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第74條: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項)。而本件被告雖曾於民國92年3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已於95年
3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既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四、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不知謹慎、酒後駕車,罔顧交通安全,對道路用路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參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95年11月6日庭訊時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好及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如前所述,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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