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告 吳翎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沛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陳沛方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沛云」。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按理由欄第2段所載之方式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倘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迄未補正。爰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並查報本件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加計本件請求之金錢賠償數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後,暫先繳納1萬9,305元。如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單純請求被告給付1萬3,301元即為已足,則應於前揭期限內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確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