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62號

原告 呂亞帆

被告 張瓊文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5月22日,並立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瓊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也不是伊簽的,是授權被告張雅萍簽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雅萍: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上的文字都是伊寫的,是張瓊文授權伊簽系爭本票。伊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向仁德中正區當鋪的1個朋友借的,每個月有還款15,000元,持續了半年,那個朋友原本說要把系爭本票還伊,後來又說撕毀就好,不知道為何3年之後會有人出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主張被告應清償5萬元借款。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甚至因不法原因而取得,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況且,票據具有高度流通性,可多次輾轉授受,執有他人所簽發之票據,並不代表必自該他人處受讓票據。從而,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曾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證明。原告復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一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張瓊文

張雅萍

106年4月22日

5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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