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小清
關係人 蔡盈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盈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富男 之富邦人壽金 豐華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富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陳富男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陳富男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蔡盈溱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富邦人壽 金豐華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書、繼承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關係人蔡盈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妹,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間就辦理被繼承人陳富男之富邦人壽金豐華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事宜,並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聲請人表示就該富邦人壽金豐華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滿期後,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被繼承人陳富男之繼承人均同意均分,此有其出具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蔡盈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