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R○○)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家事起訴狀之多明尼加共和國文或英文譯本三份。

三、原告所提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證明書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地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籍,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亦確認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是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我國,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故應查報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次查,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多明尼加共和國文或英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末查,原告所提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證明書,亦未提出中文譯本,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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