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R○○)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家事起訴狀之多明尼加共和國文或英文譯本三份。
三、原告所提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證明書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地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籍,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亦確認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是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我國,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故應查報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次查,被告為多明尼加共和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多明尼加共和國文或英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末查,原告所提多明尼加共和國離婚證明書,亦未提出中文譯本,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