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振興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
被 告 郭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興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林○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因林○洋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