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92號
原告 吳意婷
被告 吳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基於按月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約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止,共計18會,每月1日結標,每月為一會,每會會款1萬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已繳納活會會款共82,000元,尚未得標。詎被告收取會款後,竟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原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一,原已繳付10期會款82,000元,尚未得標,惟被告拒不出面,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合會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會款82,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89號卷第7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