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陳宗信 被告 蘇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燕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陳宗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結婚,103年1月13日申登後,被告與公公、婆婆在台灣一起生活尚稱融洽,被告在台期間常吵著回大陸地區,於105年1月11日原告為被告辦理回大陸海南省娘家,有買來回機票,為了怕被告回大陸不會坐飛機與辦理大陸出境簽證,所以原告、原告之父親 陳蔡源 等人也陪同兩造返回大陸,因被告要辦大陸出境簽證(期間約一星期),原告等人將在大陸行程訂為12天,原告等人在大陸海南省的第二天,先帶被告辦理大陸出境簽證,辦完手續可在一星期拿到出國簽證,往後就送被告回娘家與其母親 黃愛琴 見面,而後被告稱要在家陪母親,原告等人也不勉強被告,就自走在大陸的行程,原告在這期間有以電話連繫被告詢問回國簽證有否拿到,被告表示有拿到簽證,於105年1月20日之後,被告多次不接聽電話,原告連絡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也都在說敷衍的話或不接聽電話,於105年1月22日回國前1小時飛機要起飛,被告才打電話給原告說已經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找到工作,不要回台灣了,原告等人回到台灣後,因無法聯繫被告,故詢問被告之母親為何被告不回台灣,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在台灣家裡家人都對她不好,但事實上原告家裡每人都將被告視為自己的人,從此被告便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明確表示無意維繫婚姻,顯見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電子
機票顧客聯在卷、公證書為證(見105年度家調字第5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蔡源到庭結證屬實(見105年度婚字第4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被告自105年1月11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36365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家調字第51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11日出境臺灣返回家鄉探親後,即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