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盤查」後補充「邱家海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予警方,並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欄第5至7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864公克)及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邱家海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照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毒品及吸食器交付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1頁及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86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6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