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宗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園檢甲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07號、96年度簡字第26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3019號、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陳宗毅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撤銷上述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2月又1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陳宗義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毅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又警方於105年4月1日持拘票在被告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9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該次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9公克),業如上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1支,非被告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