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林价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張淳烝 被告 林德墩
林清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告 邱月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林大楨 被告 王眛
王紀雪惠 王秀蓮 王榮祺 王榮聖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之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土測字第300900號,即分割方案C案)上編號(己1)所示備註欄上所記載之「秋月時」應更正為「邱月時」。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五、本院之判斷: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應更正為:「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此外,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其之應有部分4,192/21,970,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才全 ,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蔡才全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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