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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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昇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3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11、1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陳 」之人,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向警方泛稱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小陳」並贈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知其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而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然查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已因盤查被告黃正昇及同車友人 郭志淵 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駕駛座下方地板有不明粉末,並基於吸毒者群聚性,物以類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等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卷4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認警方在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發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