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且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前開②、③等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揭⑤至⑦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⑧至⑩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而再執行殘刑五月一日。⑪施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嗣上開四罪期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五月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一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八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四支後,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為警扣得之粉末檢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亦有該室出具之鑑定書存卷可考。另其遭警扣得之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八二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皆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先後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規定,該條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據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九一八二公克)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據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代友購買而非其所有之物,亦未用於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皆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