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4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到數第2字前補充記載「媒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租屋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賣淫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因意圖賣淫而拉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判處罰鍰,亦曾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營業期間不長即被警查獲,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固與 吳秀 滿約定,每次性交易抽取200元等情,經被告甲○○及證人 吳秀滿 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惟據證人吳秀滿於偵查時證稱:我還沒有做性交易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1包、保險套5個,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間,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將其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吳秀滿,容留吳秀滿在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子性交易,每次交易價格為700元,甲○○並於其中抽取200元做為佣金。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查獲吳秀滿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潤滑液1包、保險套5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1.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有容│││偵訊時之供述。│留吳秀滿從事性交易工作。││││2.被告甲○○於偵訊時固承認有││││將苗栗縣○○市○○路○○號之││││房間出租予吳秀滿,惟矢口否││││認有 何容留 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秀滿在作性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亦曾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詳後述),且另案被││││告即證人吳秀滿於105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知││││悉伊有從事性交易,也會幫伊││││介紹性交易之客人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不知甲○○在作││││性交易云云,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2│另案被告即證人吳秀│1.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吳秀滿在上│││滿於警詢及105年10│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月27日偵訊時之具結│2.證明證人吳秀滿每次性交易均│││後之證述。│會讓被告抽成200元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幫證人吳秀滿介紹││││性交易之客人,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事實。│├──┼─────────┼──────────────┤│3│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證明員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性交易事實,並扣得如犯罪事│││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實欄所載等物。│││表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張。││├──┼─────────┼──────────────┤│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於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年4月26日間,亦曾媒介女子為│││99年度偵字第2382號│性交易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苗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99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風化罪嫌。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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