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亞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8日10
4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24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內,見店員 李欣佩 所有之IPHONE5S手機1支擺放在店內展示架上,即乘隙拾起上開手機走出門市,而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蕭亞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臺灣大哥大門市展示架上之IPHONE5S手機並走出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撿到該手機,不知道是誰的,就將手機帶回家請其先生幫忙找失主,後來還有回到門市去等,看失主會不會出現,其後來有將手機歸還被害人李欣佩,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24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內,見展示架上擺放IPHONE5S手機1支,即拿取該手機走出門市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欣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臺灣大哥大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據證人李欣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該門市之店員,104年6月24日有在門市上班,其將自己所有之IPHONE5S手機放在門市的展示架上充電,沒有防盜措施,後來在晚上8、9點的時候發現手機遺失,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可見上開手機係被害人放置在店內展示架上充電,尚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中,非屬遺失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離開門市後就將該手機帶回家中等情。而被告係在臺灣大哥大門市中發現上開手機,且該門市尚在營業中,若有人將手機遺失在店內,極可能返回門市尋找,若被告有意將該手機歸還原主,直接將手機交予店員,說明係遺失手機即可。亦可將拾獲之手機交予轄區員警處理,均甚為簡便。被告捨此不為,竟逕自將手機帶回家中,自有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其辯稱係為請其夫協助尋找失主,顯有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在門市裡有詢問店員有無遺失手機等語,
惟據被害人李欣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門市後,有先到櫃台詢問一些事情,才到外場展示的地方走動,拿了手機之後就沒有回到櫃台,也沒有詢問有無遺失手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背面),乃證稱被告拿取手機後,並未至櫃台詢問有無遺失手機。衡以被害人將自己之手機置於門市之展示架上充電,若遭人誤以為係遺失手機而詢問後,當能立即澄清並取回,斷無使被告逕行取出店外之理。是應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無持該手機詢問櫃台人員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後來還有從家裡回到門市外面等待失主,若
其有意據為己有,就直接將手機藏起來了等語。惟被害人李欣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被告的老公把手機帶回店裡歸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拿走手機後放在家裡,後來才叫其先生拿手機過來還給被害人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返回門市時,並未一併攜帶手機。若其當時確有返回門市等待失主、歸還手機之意思,當不至空手前往,而待為警查獲時,始聯絡其夫將手機帶來歸還。是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手機帶回家中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另生歸還之意,要屬法院量刑時評估犯後態度之因素,要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拾獲手機後物歸原主,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其所為主張,業經本院辯駁如前,是其上訴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已較原審有所變更,故請求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惟按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者,上級審判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較重之刑。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如許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就量刑之當與不當,自為主觀認定,而未加尊重,將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減損無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否認犯罪並援詞抗辯,固難認其坦然面對犯行,然此僅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之一。且被告受刑事追訴,本無坦承犯行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不符,即執為從重量刑之依據。查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將所竊得之手機歸還被害人。又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之結果尚屬妥適,並無適用法條不當。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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