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上訴人甲○○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就命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丁○○、己○○暨其四人之母 傅王 買(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以及被上訴人戊○○,均為上訴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股東,其股份除己○○為二十股、 傅王買 五十股外,餘各為三十股。詎被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 傅清甲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同意轉讓股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傅清甲。該股份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因清甲公司之另一股東即上訴人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傅清甲結婚)及清甲公司(按其法定代理人辛○○、庚○○為甲○○與傅清甲之子女),均否認被上訴人之股份存在,被上訴人即有確認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清甲公司之股份外,並個別持有清甲公司上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之二九九、之二九一、之三○○、之九三五、之九五八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清甲公司之主要財產。清甲公司與甲○○就該不動產成立買賣、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亦屬無效。爰對清甲公司股份部分,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除有前述繼承股份外,並個別持有系爭股份。另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六百十二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名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辛○○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人頭股東,其股份原屬傅清甲所有,傅清甲所為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當然有效。被上訴人既非清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經清甲公司股東會決議,以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並受贈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買賣、贈與契約,即屬有效。甲○○為節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繳納之稅負,經由買賣及與第三人即訴外人 吳秋香 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等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及命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暨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各自出資而成為上訴人清甲公司之股東。清甲公司所發行之二百七十股股份,其中傅清甲、傅王買各五十股,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及上訴人甲○○各三十股,被上訴人己○○二十股,有股東名簿為憑。傅王買、傅清甲先後死亡後,其子女包括被上訴人等既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傅王買均為傅清甲之人頭股東,傅清甲有權為股份之變動,或傅清甲有取得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之授權,則傅清甲生前依據非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同意轉讓股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予傅清甲之行為,依法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否認其股權存在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除繼承自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清甲公司之股份外,其等仍個別持有清甲公司之上開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之二九
一、之二九九、之三○○、之九三五、之九五八號等六筆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系爭建物,原為清甲公司所有,現為甲○○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公司法並無股東對公司不得起訴,須透過監察人方得起訴之規定,且清甲公司之唯一監察人甲○○即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讓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為甲○○之子女,實無從期待其等為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利益起訴。故被上訴人以清甲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清甲公司及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間之買賣、贈與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請求甲○○塗銷相關登記,即難認當事人不適格。而甲○○與清甲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清甲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本與其等間另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訴外人吳秋香無涉,基於該協議合併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人所有土地後,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影響吳秋香之權利,亦無併列吳秋香為當事人之必要。甲○○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五百萬元之價金向清甲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已達二千五百餘萬元,可見該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甲○○卻僅依據買賣契約移轉其中萬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更與常情有違。甲○○進而辯稱:為減免稅負始移轉登記萬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及清甲公司因合併分割所取得其他土地亦屬對價之一部分云云,為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基於甲○○與清甲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其等與第三人吳秋香基於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屬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雖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但清甲公司將公司營業所在地及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暨建物分別出售、贈與甲○○之協議,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其所為買賣、分割、讓與行為,顯然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甲○○應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
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準此,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上訴人清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為該公司股東,其能否以個人身分訴請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應先予釐清。其次,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固屬無效之行為,惟系爭土地由清甲公司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似係經買賣及二次合併分割之結果,其中合併分割登記所依據之合併分割協議,既與買賣非屬同一契約,且非基於清甲公司與甲○○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審所認定,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效買賣,何以得使合併分割協議亦因此失其效力?並應塗銷該分割登記?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除繼承自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清甲公司之股份外,乙○○、丙○○、丁○○、戊○○另各有持股三十股、己○○有持股二十股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係因個別出資取得清甲公司之股份,傅清甲所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股份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除繼承自傅清甲、傅王買(按傅王買先於傅清甲死亡,傅王買所遺股份,傅清甲有繼承權。而於傅清甲死亡時,成為傅清甲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繼承之財產)原有於清甲公司之股份外,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另各持有三十股、被上訴人己○○持有二十股股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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