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上訴人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 阮氏秋賢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中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該機器之紅外線感應及安全門裝置均無法發揮作用,且上訴人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伊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操作系爭機器時,左手掌遭模具壓碎後被截肢(下稱系爭事故),經醫院審定為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裝置義肢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並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原審僅維持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其餘包括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原審再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機器之法定必要安全設備僅為安全門,並無缺失。且伊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伊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除得在台灣工作期間之損害外,應以其在該國薪資可能獲取之年所得為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其所負之百分之七十責任,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其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殘廢金(下稱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機器操作員,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操作系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及安全門裝置均無法發揮作用,致其左手掌遭該機器壓碎被截肢成為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已向勞保局領取補償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以五萬元裝置義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滿六十歲止,合計三十八年。而越南國於西元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受傷,雖係於其操作系爭機器不合標準作業程序下所造成,但依上訴人之員工 賴建亨 、 郭名順 , 陳氏月娥 等人之證言,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四○○○一二八三號函示意旨,足認上訴人長期任令系爭機器無法發揮作用,未確實提供符合勞工安全之設備及措施,已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條、第八十二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不必負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惟被上訴人為節省系爭機器操作之時間,以達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數量而冒險於系爭機器閉合之際,以左手伸入放置子件,致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由上訴人負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左手掌裝置義肢費用五萬元,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而就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範圍及計算依據等,均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不宜割裂適用。亦即應以我國勞動法規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在越南國可能獲得之年所得薪資為計算依據,自無足取。是以依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三十八年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及其在台灣每月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按霍夫曼式法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國籍)、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終生殘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亦應准許。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經依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扣除(抵充)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補償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且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因操作系爭機器,發生系爭事故,左手掌被截肢成為殘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滿六十歲止合計三十八年,而越南國於西元二○○四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似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所適用之外國人,其在我國所得工作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年。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已受僱三年之工作期間後(原審卷一九五頁),所剩三十五年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越南國)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縱其日後再來台工作,亦不得超過三年期間,被上訴人其餘可再勞動之期間,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上開三十五年期間,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於越南國(本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西元二○○四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為準等情(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一九五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就該三十五年期間內全以我國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是否允當?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全以我國勞動法規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由,就被上訴人自第四年起至第三十八年止計三十五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就被上訴人請求獲准之裝置義肢費用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為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占其中之比例「0000000÷0000000=0.7612」,核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中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2,478,979元×0.7612=1,886,99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在我國工作之前三年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詳後述】,其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1,886,999元-259,380元=1,627,619元」,即原判決認定其餘三十五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該金額本息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給付裝置義肢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除廢棄發回外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依雙方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後,以上訴人應給付總金額核算各項賠償額所占比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義肢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2,478,979元×0.0159=39,416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2,478,979×0.2229=552,564元)及被上訴人已在我國工作三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
十、按複式霍夫曼式法,並減輕十分之一過失責任賠償額、再扣除補償金比例之金額「348,480元×0.7612×3【年】÷38【年】=20,942元」加以計算,即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15,840元×12×0.6×2.00000000×0.9-20,942元=259,380元」),合計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39,416元+552,564元+259,380元=851,36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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