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淇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
7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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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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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6日上午8時14分│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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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6月7日下午3時23分│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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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6月11日上午11時57│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貳│
││││瓶(價值新臺幣各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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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6月18日上午7時33│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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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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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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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37│刑法第320條│王龍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
││││瓶(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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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5488號
被告王龍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
維門市,徒手竊取 邱雅惠 所保管放置在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
金牌臺灣啤酒共8瓶,總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
藏放在所穿著褲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逃逸而去。嗣邱雅惠
經由其他統一超商店長告知王龍淇有至統一超商竊取啤酒行
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店內啤酒遭人竊取,
當王龍淇於106年6月20日再度進入店內竊取啤酒時,上前
攔阻,要王龍淇結帳,其竟逃逸而去,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龍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係其本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疏忽而忘記結帳云云。按若忘記亦是偶然之事,惟被
告竟高達7次未結帳,顯係故意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邱雅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28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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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竊取物品(金│
│││牌臺灣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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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6日上午8時14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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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6月7日下午3時23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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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6月11日上午11時57分│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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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6月18日上午7時33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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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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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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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37分│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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