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法條相關部分,計修正第2條、累犯(第47條)、罰金額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刑罰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3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
6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酒後騎車,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於95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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