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3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判決),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被告前述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要件予以修正。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該等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舊法第74條第1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行,本不至因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為本件適用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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