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雜項事務之台菩益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推送病人之工作,保管病人財物並非其執掌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僅因偶然受護士 林秀雯 之指示,而將被害人甲○○之財物,送至榮民總醫院住院組保管,故其持有被害人甲○○財物之原因,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故核被告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乙節,雖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院衡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身上缺錢,當知道護士所交給伊的牛皮紙袋裡面是錢時,就要將它侵占,後來將被害人甲○○推送至中正樓後,將牛皮紙袋拿到中正樓外打開清點財物。之後總共花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94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將3枚金戒指賣給一名友人,得款3,100元等情(見偵卷第10頁),被告因缺錢花用,乃乘持有他人財物之機起意侵占,並至院外始檢視財物而知所掩蔽,嗣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也知悉將金戒指變賣予他人換現,可見被告知覺能力並無減弱,堪信被告為上述侵占犯行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並未因有智能障礙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情形,應認其行為當時尚未至精神耗弱乃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已至為明確。況被告就此有利事項,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送被告至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機構,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且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已可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爰無送請相關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原判決就被告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未及審酌該條業已修正,致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財物,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