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黃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而使用㈠任天堂、㈡Nintendo、㈢BOYGAME、㈣ 瑪琍 兄弟、㈤超人瑪琍兄弟、㈥SFC、㈦GAMEBOY、㈧DON
KEYKONG、㈨SEGA、㈩SEGAGAMEGEAR、MEGADRIVE、SEGASATURN、SONY、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及圖之電動玩具卡匣、光碟,係不詳姓名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分別由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㈠至㈧)、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西雅公司)(㈨至)、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各種電子遊樂器、電腦遊樂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具等類商品商標圖標樣之商品。且卡匣、光碟內電腦程式亦係不詳姓名人自重製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西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向該黃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販入,繼而在台北市○○路○○街口等處出售予零售商或不特定顧客,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及自重製之電動玩具卡匣三百零九個、光碟二千六百六十一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⒈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⒊得選任辯護人。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其審判程序即屬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或之前訊問上訴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依日商西雅公司所呈報之照片顯示,上開扣案之卡匣並非均有使用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此有照片可稽(見二一四四七號偵卷八十六頁、八十七頁),第一審法院勘驗查扣物,似採抽查方式而非全面查驗有無冒用商標,該公司之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亦陳稱扣案之「項劉記」兩片為真品,其餘部分,另行陳報,但迄未查報,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詳第一審卷六十一頁反面),原審與第一審亦未再調查審認,遽認查扣物悉為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全數加以沒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及面額五萬零九百元之支票,係其妻 孫秀美 與 張慧玉 合標,應分與張慧玉之會款,並請求傳訊相關證人,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上開現金及票據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諭知沒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