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僅表示犯後有悔意,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付金額,悉數賠償完畢(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同上筆錄),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文毓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