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春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春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進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二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在案,且仍在上訴期間中(檢察官及被告許進春均得以上訴第三審)。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許進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許進春後,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