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人 張敏琪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敏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敏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3月4
日受嘉義地檢署傳喚並交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因聲請人否認犯罪,檢察官於訊問後即當庭逮捕,並聲請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3月5日訊問後,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案件於99年4月28日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才裁定准予交保,聲請人共遭羈押55天,而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
㈡然聲請人未為起訴書所指之行求賄賂行為,且於嘉義地檢署
第一次傳喚即準時到場接受訊問,並無閃避之情事,且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否認有行求賄賂之事實,聲請人實係因證人 傅大偉 胡言誣指,而無端受此訟累,聲請人並無任何妨礙誤導審判之故意,更無招致犯罪嫌疑之意圖。
㈢證人傅大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在受調查員以不
正方法訊問,精神上持續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根本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此見嘉義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即可得明證。又其指述不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內容更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而不足採信,此亦有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可憑。
㈣聲請人於接到檢察官傳喚即到庭接受訊問,並無迴避調查之
情事,且否認有不法犯罪情事,且就傅大偉所述之事實,聲請人亦一再否認,並指出其矛盾、不可採信之處,故聲請人確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證人傅大偉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聲請人確未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嘉義地院承審法官除未考量本件係傅大偉具有瑕疵指述,更忽略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及未審酌聲請人無逃亡故意、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必要等情,承審法官所為羈押之裁定,難謂適法。聲請人為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無端遭受刑事追訴且遭受羈押,對聲請人之名譽、身心均造成嚴重之傷害與打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請酌依聲請人之身分暨受害情節,從寬核定每日補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敏琪前因賄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撤銷關於張敏琪部分,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無訛,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敏琪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99年3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准予羈押,嗣經起訴,於99年4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6號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4號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羈押處分理由書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4至10頁、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㈠第29至35頁、第47頁)。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8日訊問後,准以150萬元交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㈡第174至175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惟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撤銷關於張敏琪部分,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再按聲請人張敏琪自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而依本院上開無罪判決之認定,係以證人傅大偉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雖關於被告張敏琪先後二次行賄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扞格矛盾之處;且其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亦非調查員、檢察官誘導所得。惟本案並無查獲該證人傅大偉所指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亦未扣得該男子所提出之牛皮紙袋或其中之賄賂,或有被告張敏琪與證人傅大偉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難僅憑證人傅大偉單一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張敏琪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敏琪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應認就被告張敏琪犯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張敏琪有本件犯行(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理由欄丁、無罪部分之伍、七、該段所載)等情,為其論據。另遍觀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國家補償,尚非無據。
六、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3月5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99年4月28日具保釋放止,共遭受羈押55日。雖聲請意旨以嘉義地院承審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然本院前以裁定說明該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此有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74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83頁),附此敘明。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張敏琪受羈押時年齡為37歲,參以聲請人張敏琪當時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於受羈押期間,仍有支領研究費及為民服務費,惟於99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及同年4月8日至4月12日之召開臨時會期間,無法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所規定每日各支領新台幣1000元之出席費、交通費及每日支領新台幣450元之膳食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及有嘉義市議會101年12月19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議員支領研究費付款憑單、臨時會議事日程表、出席人員簽到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等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97、107-108頁),顯示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依其身分地位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並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另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9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即4,000元55=22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