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黃浚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日1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1巷8弄1號前,徒手竊得 鍾雨松 所有之綠色鐵板1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並載至 劉貴明 所經營之「青峰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90元(劉貴明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鍾雨松鄰人 邱崑燦 報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雨松指訴及證人邱崑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暨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