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曾秋絨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絨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6093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1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徒手(一)在同村水美210之7號好吉彫藝品店前,竊取 陳文慶 所有之洋蘭1盆;(二)在同村水美210號達觀藝品舫前,竊取 鄭惠玲 所有之洋蘭、茶花、荔枝及玫瑰花各1株;(三)在同村水美210之5號台山藝品社前,竊取 李世志 所有之洋蘭及茶花各1盆;(四)在同村水美210之6號前賽仙居藝品店,竊取 吳育純 所有之洋蘭4株,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陳文慶等四人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秋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文慶、鄭惠玲、李世志、吳育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