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佑品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相對人銘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10號、97年度存字第1197號、101年度取字第1739號、彰化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49號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及板橋地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然原提存之56萬元業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取取373,477元,是以應認本件提存物僅在所餘之186,523元(560,000-373,477=186,523)範圍內得返還予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6萬元於所餘之186,523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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