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張燕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1時20分許,進入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號「久久大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上之罐頭寶貝手工貼紙4包、卡通銅鈴4包、 森永亮 研果1包、強力磁夾1包、滷肉豆干1包、兒童玩具2包(共價值新臺幣444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未結帳而欲離開久久大賣場,嗣因警報器響起而為賣場內人員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 葉庚 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庚展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