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豐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然法院裁定時,卻未予減刑,抗告人所見所聞定應執行刑時,或多或少會減之,抗告人縱未達可憫之情,亦非十惡不赦之徒,原審裁定不符公平原則,抗告人誠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豐廷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原審於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6年11月27日囑託彰化監獄長官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0頁),則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96年11月27日收送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5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彰化監獄長官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然被告延至101年10月12日始向彰化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彰化監獄收狀日期時間戳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以抗告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