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欽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郭欽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5鄰公司寮18
1之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趁 柯婷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柯婷娟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婷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婷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