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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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壹包淨重柒點叁柒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92年11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13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邊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3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號道路普興電機行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欲取出證件時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毒品31小包(淨重共7.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杓子2支、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吸管1支等物;另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3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甲○○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台
西分局93年3月8日卷第1、2頁;毒偵緝字第74號卷第
19頁;台西分局93年11月17日卷第1頁)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西分局93年3月8日卷第
10頁;台西分局93年11月17日卷第4頁)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件。(毒偵333號卷
第19頁;台西分局93年11月17日卷第3頁)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33號卷第
22頁)㈤海洛因31小包扣案。(毒偵333號卷第16頁)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偵333號卷第17頁)㈦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㈧92毒偵1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333號卷第13頁)㈨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①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②被告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學歷國中畢業,家庭正常。③被告承認犯罪。④被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緝獲,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參酌上述情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淨重7.37公克,係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應宣告沒收之。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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