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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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叁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參考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壹佰肆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廖董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請求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95年7月1日後多次犯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帳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14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