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5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
800元,存放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被告居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重機車出賣於不知情之 高宇龍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6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復查無現行法令就此種行為另有科處刑罰之明文規定,當已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而就本件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是無論被告否認犯罪是否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於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