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查緝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冒用其兄甲○○之名義,表明願帶同警方人員入內搜索,接續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甲○○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復趁甲○○頂替其前往警局應訊時(甲○○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趁機逃亡,嗣警方經甲○○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警員 柯乃清 各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74號偵查卷宗第8至12頁甲○○警詢筆錄,及95年
7月20日、同年8月8日、95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各在卷可佐(附於同前偵卷第頁7、
13、14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連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其兄「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共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