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2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由駕駛人 許明松 駕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乃掣發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84年3月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住宅前被竊,當日並向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且已辦理註銷,惟因車子被竊,以致無法把車牌繳回。該車被竊,故已非異議人所能掌控。93年
2月25日該車之違規行為,實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對本案全然不知,訖至接獲本件裁決書時,始知還有人在使用本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亦須該違規事由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文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78年5月2日發照,發照後未滿6年,牌照即於84年3月31日辦理註銷,惟車牌並未繳回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自83年間起尚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等情,亦有行車執照二紙附卷可考。異議人於該車牌照註銷後,既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其顯無必要甘冒為警舉發之危險而駕駛該業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堪認其於車輛牌照註銷後已無使用該車一情應係屬實。
(二)加以觀本件車輛於註銷牌照時係使用尚未滿6年之機車,衡諸常情,若非車輛有不堪使用或其他特別之因素,使用尚未滿6年之車輛,實無予以註銷牌照之必要,且一般辦理註銷車輛牌照,除非車牌確有無法繳回之原因,否則應將車牌繳回。則異議人之車輛既使用尚未滿6年,何以其將車牌註銷且未繳回車牌?且車輛牌照註銷後其確已無使用該車之情形,足認異議人必有已無法利用該車之特別因素。是其辯稱係因車輛失竊始辦理註銷牌照,該車其已無法掌控乙節,尚可採信。
(三)本件雖查無異議人車輛失竊之紀錄,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附卷可憑。然參諸本件違規駕駛人姓名為許明松,於為警當場舉發時,簽名後卻拒收違規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人之年籍資料及載明違規人拒收等資料可憑,且異議人供稱與許明松並不認識。觀許明松之住址及本件違規地點,分別係在南投縣國姓鄉漧溝村中西巷6之2號及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舉發違反通知單在卷可考,均與異議人之住所無任何關聯。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許明松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可以推斷許明松是有心虛之處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說明,由此亦足徵異議人所指車輛遭竊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上述車輛既因遭竊而為他人使用,該等使用本已違背異議人之意願,依據上述說明,異議人雖為車輛所有人,但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行駛公路顯非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歸責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處,自不能對之處罰。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並扣繳牌照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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