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2日,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行動電話之乙○○詐稱業已得標,嗣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要求乙○○確認代碼有無錯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9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其帳戶中之款項匯出新臺幣30,000元至上開帳戶中(另2700元匯入另外帳戶),嗣因乙○○遲未收得所購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乙○○指證。
㈢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客戶開戶資料表3紙、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1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助力,依幫助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宣告刑減輕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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