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9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趁人不覺之際,竊取該賣場所陳列待售價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7元之紅豆、蒜頭各1包,得手後藏置於所持之深藍色手提袋內,於結完其他商品之帳款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從其手提袋內扣得尚未結帳之紅豆、蒜頭各1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被害人紅豆、蒜頭各1包,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物品,價值合計僅247元一節,業經證人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被害人亦已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