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
3月17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車庫鎖頭後,進而竊取車庫內丙○○所有之車號00—3508號自小客車使用(車內尚有新台幣8萬元、存褶、提款卡、手錶等物),甲○○為避免查緝,遂將N5—3508號車牌0面丟棄,而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在斗六市○○路「大成中醫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SI—5708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贓車之前後。嗣甲○○於94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斗六市火車站倉庫旁,準備駕駛前開贓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丙○○警詢筆錄。
㈡公務電話紀錄單2張(偵卷20、23頁)。
㈢贓物領據2張。
㈣照片2張(警卷)、偵查卷4張。
㈤被害人乙○○94年3月29日詢筆錄。
㈥雲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㈦被告甲○○94年3月30日第2、3次警詢筆錄。㈧被告甲○○94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㈨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車庫鎖
頭進入車庫行竊,該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鐵製之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無誤,故核被告就持螺絲起子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車庫,進入車庫內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乙○○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惟該車庫並非供住宅使用,該址為二層樓鐵皮屋,一樓是車庫,二樓是公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另檢察官審理時向被害人確認該車庫不是住宅,並主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罪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罪所得
財物不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目前無業、育有三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四、判決依據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