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1日,在台北市○○街○○號,對乙○○誑稱,伊所有之CU-7711號日產小客車一部(下稱該車),絕無貸款,願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廉售,且交付該車之占有,使乙○○陷於錯誤,當場與之簽立協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25萬元支票一紙以償買價。詎同年2月10日深夜,該車卻遭貸款銀行花旗銀行以車主未依時繳交貸款為由強制拖回拍賣,甲○○雖於事後退還10萬元現金及部分支票,然其中1紙6萬元支票仍未返還,使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於88年1月21日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告訴人,同日交車時已告知告訴人該車有向銀行貸款,且有二期貸款未繳,惟告訴人願承接貸款,而先交付20萬元現金以清償貸款,尾款則以25萬元的支票支付,約明車貸全數繳清後,方可辦理過戶,惟交車後翌日,即遭銀行查覺而拖走,致不及以20萬元清償貸款,非故意不繳,且伊於銀行拖回該車之隔日,已將現金20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嗣後該車亦遭銀行拍賣予第三人,伊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主要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其他如車籍資料、花旗銀行汽車拍賣明細、 施娟娟 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影本各1紙等物證,則係證明有買賣該車之事實,與詐欺無關。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前後不一,難以採信:㈠於88年3月29日告訴狀陳稱:因被告稱該車絕無貸款,願
以45萬元出售告訴人,告訴人始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為頭期款,並開具25萬元的支票一紙做為尾款,約定於88年2月10日過戶,惟被告於同年2月5日以手頭緊為由,要求以上開支票換現金,告訴人即向友人施娟娟借票,再開立面額各6萬元、8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6萬元支票已於2月5日兌現,然至2月10日,被告則以過戶資料不在其手邊,無法過戶,並約定2月16日一定過戶,惟該車於2月10深夜即遭花旗銀行拖走,經告訴人查證,始知該車是貸款車輛,聯絡被告處理,則避不見面等語(士林地檢88年偵字第3685號卷第2-3頁)。
㈡於90年7月24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則指稱:被告有交車給
我,就是我給20萬元、簽協議書那一天,他向我保證該車沒有貸款,我有給他一張支票,已於2月5日兌現,車子於2月10日凌晨被拖走,被告有承諾還我錢,但沒有還等語(士林地檢90年偵緝字第338號卷第21-22頁)。
㈢惟於93年11月24日板橋地檢署偵訊時則證稱:我向被告買
一部車,部分開票,部分給現金,總價金20萬元,我開立6萬元支票,交付13萬元現金,1萬元以被告欠我的1萬元抵銷。後來該車被拖走,他有找 邱群傑 律師與我談,我要求他將車貸繳清,取回車子,他有拿10萬元的現金要還我,我說不用只要將車取回即可,但從此下落不明,購車前被告並未向我說車貸未繳等語(板橋地檢93年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35頁)。
㈣於原審則證稱:當初是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已認識一陣
子而相信他,而向他購買該車,他告訴我過年後即可過戶,我先拿錢給他,車子有交給我使用,沒有幾天,車子就被銀行拖吊走,去問被告這輛車是否有貸款,到底欠銀行多少錢,被告說他會處理,會將車子拿回,我建議被告將我要買車的錢還貸款,取回車子,被告就避不見面,為了解決車子問題,我拿錢出來,請被告償還貸款的錢,將車子拿回,過戶給我,所以我才會再拿錢出來,但是被告說不用,他會自己處理。(你總共支付多少錢?)之前有開一張票,還有現金,包含支票,大概將近20萬元。我是先給被告現金及支票,發生車子被拖吊,才清查,發覺是被銀行拖吊,我主動找被告,我向被告表示,願意再拿錢給被告,看欠多少,將車子贖回。(審判長問:你在告訴狀中提及本件車輛價金為45萬元,88年1月21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開具25萬支票1張,清償餘款,但你在93年11月24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總價金20萬元,你開立6萬元票據,交付13萬元現金,另1萬元以被告對你的債務抵償,究竟何者為真實?)45萬元是當初協議價,我是先給20萬元現金,等過戶後,25萬元才會給付,所以先行開票給被告。(審判長問:為何你在板橋地檢署偵訊時,會為上開表示?)那時是針對前面的20萬元作解釋。(審判長問:是否你跟被告簽立協議後,所交付的20萬元,是包含6萬元的票據,13萬元的現金,及抵銷債務的1萬元?)就是如我在板橋地檢署中之陳述。(審判長問:車子被拖回拍賣後,被告除一張6萬元支票未返還外,其他支票及現款都已經返還於你?)沒有。他並沒有還我現金,被告將原先的25萬的票交換3張票,當初被告要拿10萬元還我,我說不用,我再拿錢出來,要幫他解決貸款問題,但是被告說不用,後來我有去止付那三張向朋友借的總計25萬元的支票,我頭款給被告6萬元的支票已經被被告提領,被告到目前為止,並未將頭款19萬元還給我。(審判長問:為何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稱,跟朋友借的2張票有一張6萬元被領走,其他2張支票已向被告取回?)6萬元是我頭期款給被告的票,我們止付後,被告無法領取我借的後3張支票,被告有將該3張票還我。(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你給被告20萬元是現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我確實有給被告6萬元的支票,我記憶最深應該是提出告訴狀時,因為時間已久,我的資料已經遺失,應該是以我提出告訴狀的內容為主,我應該是給被告2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29-136頁)。
㈤告訴人對總價金是45萬元或20萬元,前後供述已有齬齟;
就20萬元部分,或說是一次交付20萬元現金,或說其中13萬元是現金、6萬元是支票,1萬元是抵債;就尾款25萬元部分,或說簽發一張面額25萬元支票,嗣換為6、8、10萬元3張支票,其中6萬元支票已兌現;或說換得的3張支票全部止付,已兌現的6萬元是頭期款,不是尾款等語,前後供述完全不同,有重大之瑕疵,難認是記憶模糊所致,其供述的憑信性令人置疑。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隱瞞車輛有貸款一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無其他佐證,惟告訴人之憑信性已難取信,能否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謂被告隱藏車貸之事實?公訴人未調查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施用詐術隱瞞車貸事實,尚嫌速斷。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是指無法律上原因。然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是購買該車之價金,是基於買賣而交付,被告取得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法所有?再者被告辯稱已退還該20萬元給告訴人,證人 陳政維 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買賣不成,被告有退還訂金給告訴人,退還時我在場,是退現金20萬元等語(90年偵緝338號卷第25頁反面)。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該20萬元是其後來另外交給被告以清償貸款,以便將車贖回過戶所用等語,然2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不會閒置身邊,且告訴人於88年1月21日交付頭期款20萬元,亦是至郵局提領後交付,有告訴人郵局儲金簿影本一紙可證(88年偵字3685號卷第24頁),然自88年1月22日起至88年2月10日該車被拖走為止,並無告訴人在該郵局提領20萬元的紀錄,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人稱被告退還的20萬元是其另外交付的20萬元,亦屬可疑,難以採信,應以證人陳政維之證言較為可信。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20萬元價金,嗣因車輛被拖走致其給付不能時,即退還20萬元予告訴人,可見,其無貪求該金額之不法意圖,公訴人認其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誤為被告有罪,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