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 鍾嘉明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為每星期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朱義郎自民國98年間受僱於九揚瓦斯行(址設新北市○○區○○街○巷3之1號),負責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期間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其向九揚瓦斯行客戶所收取之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6,455元),及將 杜傳 進所有,借予九揚瓦斯行店長鍾嘉明送貨使用,復經鍾嘉明交予員工朱義郎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皆侵占入己,騎乘離去即逃逸無蹤,而將上開瓦斯費及重型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鍾嘉明、 杜傳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朱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嘉明、杜傳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九揚瓦斯行之訂單紀錄表7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將告訴人杜傳進借予其使用之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故另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於警詢時證稱:因伊開設瓦斯行,故於97年1月上旬左右向友人杜傳進借用該機車作為店內送貨使用,而因為工作之需要,伊復將該機車及鑰匙交由員工即被告送瓦斯及保管,平日被告即以該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伊有向告訴人杜傳進解釋過,告訴人杜傳進亦同意此作法。而被告於99年10月19日15時許從公司外出後,直到同日19時許公司結帳時間,都沒有回來公司,伊於翌日10時打電話給客戶「楊排骨酥麵」,客戶告知伊被告於99年10月19日16時許至其店內取走貨款100,975元,伊才驚覺被告侵占伊店內的貨款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杜傳進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月上旬左右將該機車借予鍾嘉明使用,因為鍾嘉明在開瓦斯行,伊知道鍾嘉明因送貨需要,故將該機車交予員工即被告使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6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該機車係告訴人鍾嘉明借給伊騎的,公司給伊這臺機車送貨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認該機車係告訴人杜傳進借予告訴人鍾嘉明供作九揚瓦斯行送貨使用,被告則因業務關係,經告訴人鍾嘉明同意後,而得保管、使用該機車,並非被告另行向告訴人杜傳進所借用,且被告在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15時期間內,多次將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再於99年10月19日15時許騎乘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外出後,復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該機車之行為另行構成普通侵占罪,自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1被告侵占其向「財哥福州麵」代收之5,560元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九揚瓦斯行,竟因需款孔急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機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鍾嘉明、杜傳進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之宥恕,此經告訴人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暨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鍾嘉明之意願,命被告於緩刑期限內,向告訴人鍾嘉明支付106,300元,給付方法為每星期支付3,000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客戶名稱(送貨地址)│侵占時間│金額│├──┼────────────────┼──────┼───────────┤│1│財哥福州麵(臺北市○○路○○號)│99年10月12日│5,560元│├──┼────────────────┼──────┼───────────┤│2│王功海產店(臺北市○○路○段○○號│99年10月15日│5,480元│││)││││││││├──┼────────────────┼──────┼───────────┤│3│楊排骨酥麵│99年10月19日│100,975元(含西門店貨││││16時許│款34,215元、饒河店貨│││││款22,320元、重安店貨│││││款14,815元、炸排骨工廠│││││〈大同店〉貨款12,440元│││││、豐原排骨麵〈萬華店〉│││││貨款17,185元)│├──┼────────────────┼──────┼───────────┤││││112,015元│││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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