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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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管理及健保卡各1張」;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1│逮捕通知書│「甲○○」簽名2枚、指印2枚│││││├──┼───────────┼──────────────┤││權利告知書│「甲○○」簽名1枚、指印1枚││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甲○○」簽名2枚、指印2枚││3│查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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