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巧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巧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巧紋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市○街往民生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市○街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時,其行向市○街○○○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張中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行車速度沿同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見狀旋即將車向右偏移,惟仍煞避不及,與魏巧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斯時 俞俊吉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越行車速度在張中彥所駕車輛右後方同向前行,亦因煞避不及,碰撞張中彥所駕車輛,俞俊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第4及第5趾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魏巧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俊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張中彥、俞俊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2.證人俞俊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俞俊吉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俞俊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3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中彥經本院傳喚不到,屬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審酌被告並未主張證人張中彥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張中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區市○街往民生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市○街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與沿同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由張中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原在市前街與中正北路路口停等紅燈,伊見中正北路上之號誌轉為紅燈才前行,伊並無闖紅燈云云。
㈡然查:
1.證人俞俊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4月6日凌晨4點5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直行,伊當時行駛在第2車道,而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伊左前方即內側車道同向前行,行經同市區○○○路與市○街路口時,張中彥所駕車輛突然向右切入伊之車道至伊車前方,伊煞避不及,便與張中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行向即中正北路上號誌為綠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729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8頁、第58至59頁、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張中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4月6日凌晨4點5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直行,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與市○街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伊車左側沿同市區市○街○○○街方向行駛而來,伊見狀煞車並向右閃躲,但伊車前方仍與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後方又與俞俊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行向即中正北路上號誌為綠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729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27頁、第91至92頁),證人俞俊吉、張中彥均一致證稱事發當時渠等行向即中正北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等語互核相符。再「紅燈停、綠燈行」為眾所皆知之基本交通規則,一般人駕車於途當會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縱偶有貪快者違規,然應不致多數人同時違規,本案事發前,張中彥所駕駛之車輛與俞俊吉所騎乘之機車均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同向正常前行, 苟渠 等行經同市區○○○路與市○街路口時,渠等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衡情渠等當會於路口停等,縱有一人違規,在後者亦無可能盲目隨之違規前行,故由渠等正常前行並無停等之情形觀之,可見斯時證人張中彥、俞俊吉行向之號誌應係允許前行之綠燈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行經前開路口時,觀看新北市○○區○○○路上號誌為紅燈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沿新北市○○區市○街往民生街方向前行,衡情當係觀看其行向即市前街上之燈光號誌,豈會觀看與其行向垂直之中正北路上之燈光號誌,被告此舉顯然違常。又交叉路口因有多向車輛通行,為免垂直、相交車道上車輛因號誌轉換不及煞停而碰撞,多會先以紅燈禁止其中一向車道車輛後,稍隔數秒後,始以綠燈使與前開禁行車道相交之車道上車輛前行,換言之,禁止交岔路口其一車道前行,並不代表允許與之相交車道車輛即得通行。故縱如被告所辯,其見中正北路上燈光號誌為紅燈,然此並不代表被告行向即市前街上之號誌即為綠燈,是被告行向是否得以通行,即有可疑。況員警 劉建榮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醫院詢問被告事故過程,被告向警員供稱:當時伊行向快要綠燈,伊見對方行向快紅燈,伊便通過等語一節,亦有員警劉建榮職務報告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行經中正北路與市○街路口時,其行向即市前街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一節,堪以認定。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其應停止前行,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並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而與張中彥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張中彥復為閃避而與俞俊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確有過失。且俞俊吉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第4及第5趾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半分離、肋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冠斷裂牙髓暴露之傷害,亦有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存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17、18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俞俊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所載俞俊吉所受「左側橈骨遠端避鎖性骨折」之傷勢,應係被告所受之傷勢,此有被告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4.再證人張中彥於警詢先稱:伊當時時速40至6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後稱:伊當時時速50至7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當時時速不會低於40,也未超過80,大約6、70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第100頁),於本件事故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伊超述有過失等語(見本院99交易字第876號過失傷害案件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中彥雖就其時速前後所述不一,然駕車本會隨路況調整車速,故車速未必始終一致,而觀諸證人張中彥前開所述,其確有時速逾越5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其亦自承確有超速,苟其並未超速,自無可能故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張中彥確有時速逾越50公里一節,堪以認定。證人俞俊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時速約5、60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第58頁、第101頁),是證人俞俊吉之時速亦已逾越50公里無疑。而本案事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證人張中彥、俞俊吉或因超速而未及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停不及發生擦撞,證人張中彥、俞俊吉就此事故雖亦有過失,但不因此減免被告刑責。至證人張中彥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雖據證人張中彥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然此或違反行政管理規則,惟與其駕駛行為是否過失一節分數二事,應分別判斷,自難遽此推認其此部分亦有過失,且無法以此卸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事發後反指他人闖越紅燈,未見悔悟之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