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家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家偉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揭4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權路68巷12號前,以自備錀匙(未扣案)竊取 許哲瑋 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11月13日12時0分許前之某時日,將系爭機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2段76巷高速公路下。經許哲瑋報警處理,嗣為警於上開時、地尋獲系爭機車,並採集後座置物箱內紙盒所留存指紋送鑑驗後,確認與章家偉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警詢時因警察說紙盒上有伊的指紋,應該就是伊偷的,要伊承認,否則的話要給伊重判,伊才承認本案係伊所為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檔案,其錄音連續完整,並無中斷,詢問員警口氣及態度均和緩,問答過程中,持續有員警敲打電腦鍵盤按鍵而製作、複誦筆錄內容,旁並有其他人員交談、電話鈴聲等背景聲音,且被告回答詢問時聲音平穩自然,於詢問過程中,尚且重複或更正警察之問話內容,警方無威嚇、引導被告為特定內容供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再辯稱:警員是在開始錄音前就要伊最好認罪,並說若不認罪還是會被判有罪云云,惟縱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衡以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被告係因其所另犯之搶奪等案件在監執行中,而為警借提訊問,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偵、審程序全然陌生之人,縱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被告應仍可依憑其自由意志決定為認罪與否之陳述,且從被告自本案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未聘任辯護人協助其答辯之情形下,仍一再堅稱本案並非伊所為乙節,亦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訴訟上之權利,當不可能受員警上揭言語之誤導,即違背事實為虛偽之自白,且本案亦查無員警有以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對其警詢中之自白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機車後座置物箱內紙盒所留存指紋送鑑驗後,確與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伊有偷竊系爭機車,為何紙盒上會留有伊的指紋伊不清楚,伊在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入監前約
1個月,曾有一次自蘆洲搭乘友人「 阿宏 」的機車到內湖,該機車為銀色的,伊忘記是「阿宏」打開置物箱拿安全帽予伊,還是伊自己伸手進去拿的,該安全帽是銀色的,伊可能因此碰到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於99年10月15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失竊,經被害人許哲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13日12時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高速公路下所尋獲,並採集後座置物箱內紙盒所留存指紋送鑑驗後,確認與被告食指指紋相符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9017003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證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可能係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前約1個月,搭乘友人機車時不慎留下指紋云云,惟系爭機車之顏色為黑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系爭機車失竊時,機車內原放置之安全帽顏色為黑色,嗣經警尋獲該機車時,置物箱裡則放置另一頂不屬於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半罩安全帽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均核與被告辯稱其友人「阿宏」載伊之機車顏色和安全帽顏色皆為銀色不同;且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15日失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可能在99年10月20日被告入監前約1個月即由「阿宏」所騎乘,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且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酒係伊在案發前3、4個月在花蓮所購買,一直放在家中,直到案發前1星期才拿出來喝,喝完後就將酒瓶連同盒子一起放在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供承其並未曾在花蓮的酒廠工作,先前未看過本案被害人,亦未曾撬開他人機車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前、後,並無任何接觸到該紙盒之機會,然該紙盒上卻留存有被告之指紋,已足認定被告確係竊取系爭機車之人,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破壞社會治安,犯後仍飾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