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15、6030、6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