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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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寬裕 代理人 林威儒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寬裕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寬裕(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提供其子即本件代理人林威儒使用保管,林威儒於民國100年5月28日駕駛自小客(HU-1515)偕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上之好樂迪KTV唱歌消費,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至三民路一段
140號之人行道上,停放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0分,於好樂迪消費(同日晚間9時整至翌【29】日0時)後發現自小客車遺失,當下因時間較晚且自知違規停車(現場人行道上無粉筆字,但當時正在下雨),是故判斷遭違規拖吊不疑有它,且時間已晚故與友人搭計程車離開失竊現場,隔日去電板橋區元和拖吊場查詢發現未遭拖吊,隨即前往失竊轄區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派出所報案。後於100年6月8日接獲中和區中原派出所來電通知失竊車輛尋獲,因違規時間已在異議人發現車輛遺失之後(違規時間為同年5月29日凌晨4時38分),雖報案時間已為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50分,但時間差必然發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即代理人林威儒於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因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0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證人即代理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使用沒錯,但我於100年5月29日上午4時38分許並沒有將系爭車子開到臺北市○○○○道到長春路口,當時我的車子遺失,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何人駕駛。我是同月30日凌晨0時0分發現遺失的,我是29日的晚上9時停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幾號我不是很清楚。我報警的時間點是30日的14時許,到新北市海山分局的埔墘派出所報警。因為當天我是從KTV出來,跟同行的友人在一起,我知道車子停在人行道是違規的,所以我就判斷是遭拖吊,然後30日(嗣後更正為29日,下同)的12時許,我用0000000000打到板橋區的元和拖吊所,我大約是30日的13時許打的,該拖吊所的電話是00-00000000。異議狀內所附之金杰建設公司(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的簽帳單可以證明案發當時我是在這邊住宿,我大約是凌晨1時許刷卡的。這台車子我報警後,是在100年6月8日尋回,大約是下午2時0分左右,由中和的中元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找到該車輛。」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8月30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42966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本院卷第31至43頁)相符;又參照林威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5月29日違規當日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林威儒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51秒、12時25分49秒曾有2通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8號9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記錄報表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並對照其所提出附卷之金杰建設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本院卷第9頁),足認證人林威儒上揭證言應屬實情。從而,揆諸上揭稽證,尚無從認定係異議人或林威儒於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駕車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並涉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詳查,遽而率認異議人有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而逕為本件裁罰,則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顯不足採,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未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及函覆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