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後面,應補充記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第4行「於97年5月底」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初」;第6、7行「足生損害於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增列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張宇涵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揭所為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均係為供掩飾身分,以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目的而為,其與共犯間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時,早已擬妥詐欺取財及如何提領之計劃,嗣再依計劃著手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待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立即持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依計劃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該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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