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卲璽真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被告 施佑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2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
負責開發、接洽專利商標案件以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辦理向各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專利、商標案件之申請。又訴外人 黃國峰 因研發以水能源替代石化能源之燃料供給系統,遂與被告接洽以將其發明成果以「水能源燃料供給系統」為發明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委由原告公司以及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主張本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優先權而向世界多國提出申請專利。
㈡訴外人黃國峰所提出之外國申請案之國家計有:美國、中國
大陸、加拿大、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巴西、紐西蘭、澳洲、印度及歐盟乙節,有雙方簽訂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及專利申請案繳費暨進度通知函可稽,而原告公司自受訴外人黃國峰之委任至99年8月1日華鼎檔案「OZ000000000」之案件請款為止,累計之委任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8,500元,惟訴外人黃國峰自98年3月起即有拖延給付委任報酬之情事,在對華鼎檔案「OZ000000000」案件給付一部之報酬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委任報酬,故自原告公司受訴外人黃國峰之委任而至99年8月1日止,訴外人黃國峰理應尚有725,500元之委任報酬應給付與原告,此並有訴外人黃國峰之專利案件請款明細表可稽。
㈢孰料,原告公司於99年9月間與訴外人黃國峰聯繫,經訴外
人黃國峰告知因不堪被告催討清償委任報酬,已在向友人 方德泉 借貸900,000元之下,於99年7月中旬將所積欠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交付與被告,並出具聲明書為憑。原告公司深感詫異,乃要求訴外人黃國峰偕同方德泉至原告公司說明原委,方德泉因而亦出具聲明啟事,載明「因其介紹黃國峰與被告認識並申請專利,而被告向黃國峰催討委任報酬未果,轉向其施壓,由於不堪被告之騷擾,因而將900,000元借予黃國峰清償款項,並於事後有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等語。基此,被告既為「水能源燃料供給系統」案件之承辦人員,理應於收受訴外人黃國峰所交付之委任報酬後,立即交還予原告公司,惟卻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被告顯有侵占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情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52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被告雖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負責與訴外人黃國峰接洽代為
辦理向各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等事審,且原告公司自受訴外人黃國峰之委任至99年8月1日華鼎檔號「OZ000000000」之案件請款為止,累計之委任報酬欠款總額為72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可稽,然被告既自始未曾收受訴外人黃國峰所述之900,000元之委任報酬,自無可能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或擔負交還款項與原告公司之義務。
㈡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國峰因有積欠委任報酬未按期支付之
情事,已向友人方德泉借款900,000元,並於99年7月中旬已將所積欠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交付與被告云云,惟訴外人黃國峰所言根本並非事實,而係訴外人黃國峰用以作為拒絕支付原告公司委任報酬之藉口,理由如下:⑴訴外人黃國峰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900,000元現金。⑵依原告所提出關於訴外人黃國峰所積欠之委任報酬既為725,500元,訴外人黃國峰又怎可能在遭受被告不斷催討欠款之情形下,向其所謂友人方德泉借款900,000元,而將高於所積欠款項金額之900,000元交付與被告,白白多付了174,500與被告?且訴外人黃國峰既知道要求方德泉寫聲明啟事證明曾借款900,000元,又怎會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不要求被告進行任何簽收或提供收據?訴外人黃國峰之說法顯然漏洞百出。⑶再者,訴外人黃國峰既稱已於99年7月中旬將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交付與被告,然其於99年9月2日與被告向其催討未付款項之電子郵件中,卻還表示「對於未付款,將採分期方式付款,至於細節將於近日赴貴公司進行商議」,若訴外人黃國峰已於7月中旬付清委任報酬,大可對被告之催討直接回覆已還清之事實,又怎可能反而表示未還款部分要求分期付款等語,足見訴外人黃國峰遲至99年9月2日,仍未清償積欠之款項,竟於嗣後向原告公司謊稱其已於99年7月中旬即已將欠款交付與被告,又見訴外人黃國峰之說詞前後矛盾,委不足採。綜上,訴外人黃國峰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時序之矛盾與事證不符之謬誤,不足採信甚明。
㈢被告確實並未曾收受訴外人黃國峰所述交付現金900,000元
1筆之情,且被告所代為收受由訴外人黃國峰交付之委任報酬,亦均業已交付與原告公司收受,有原告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表及收款證明單可稽,被告確實並未有任何侵占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且係訴外人黃國峰發明名稱「水能源燃料供給系統」專利申請案件,訴外人黃國峰委任原告公司代為向我國及世界多國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專利之案件承辦人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華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申請案繳費暨進度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因有將自訴外人黃國峰處所收受之委任報酬900,000元據為己有,迄未交還予原告公司,致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云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被告究有無將自訴外人黃國峰處所收受之委任報酬據為己有,未交還原告公司之情事?乙節。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所承辦之訴外人黃國峰「水能源燃料供給系統」申請發明專利案件,有未將自訴外人黃國峰處所收受之委任報酬900,000元交還予原告公司,涉有業務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國峰、方德泉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啟事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及舉證人黃國峰、方德泉為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國峰、方德泉, 依渠 等所為證述內容,固亦分別證稱「我有請原告公司幫我聲請專利,我知道的名字叫 施建呈 ,他就是在庭的施佑霖,是因為我要申請專利,要找專利公司,我朋友有被告的名片,所以我朋友把名片給我,我就自己打電話找他,他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我所知道是這樣。(問:你請原告公司幫忙辦專利是否有給原告公司費用?)一開始時是辦臺灣、中國大陸、美國3個國家的專利,費用我記得是17萬多,後來還有申請其他國家,所以初期我總共支付的費用是25萬元,後來被告有向我追討他代墊的費用90萬元,我有交給他,原告公司也有開收據給我。(問:代墊費用所指為何?)因為在申請的過程中,我後來沒有錢支付費用,但向各個國家申請專利都要支付費用,所以據我所知被告有先幫我代墊費用。(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有幫你代墊費用?)是被告告訴我的,因為後來專利都有陸續向各國提出申請,而我沒有支付足夠的費用,所以一定是有人幫我代墊,後續的事宜才能夠繼續,所以被告說有幫我代墊我就相信了。(問:被告說幫你代墊多少錢?)因為申請專利的費用是隨著申請專利的進度而變動,被告說他已經幫我代墊了90萬元,這筆錢要先還。(問:你有無還給他?)我有還給他,是以現金交給他的,前面的25萬元也是以現金交給他的,都有收據,收據是被告拿了錢之後,事後才交給我的。我是在住家的社區門口給被告現金90萬元,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我所交付給被告的金錢,不是專指原告公司應收的代辦費用而已,還包括申請專利所須支付的申請費用,申請費用是要交給各國審核專利的相關單位的。(問:你剛才說你沒有足夠的錢,那後來的錢如何來?)我跟我的朋友方德泉借了90萬元,他是給我現金,在他所經營的通訊行給的,他給我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可能還有一些客人在場,我沒有特別注意。90萬元借到後我就聯絡被告見面,然後把錢交給他。因為90萬元對我來說是一筆大的數目,所以我要求要給收據,收據是用電子郵件e-mail給我的,是由被告發給我的,上面有原告公司的章。(問:你那90萬元是要給誰?)是要給原告公司。(問:為何不是給被告?)我本來就是要支付費用,那筆錢交給被告就是要去償還費用,誰代墊就還給誰,因為他是我的承辦人員所以我把錢交給他,由他去幫我償還所積欠的費用。」、「黃國峰是我以前的同事,因為 黃國峯 跟我說他有關於專利的事情要處理,所以我把被告名片給他。(問:後來黃國峯是否有因專利的事情請你幫忙?)有,他說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的人一直跟他要90萬元的費用,所以他跟我借了90萬元,我有借他,我借給他是現金,在新莊化成路專門賣東西給外勞的便利商店交給他的,那個便利商店是我經營的,除了經營便利商店沒有經營其他業務,賣的東西有油、鹽、米、電話卡等,我把錢給他時除了我跟他沒有其他的人在場。該便利商店外觀上看起來也像通訊行。我交給他90萬元,沒有給收據,他說90萬元是要還給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問:你如何得知他有無把錢還給原告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事後再跟黃國峯見面時,為了確認錢是否有還給原告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所以有透過證人黃國峯的電話,跟原告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就是被告施佑霖通上話,問說是否有收到這筆錢,對方說有收到,我有說這筆錢的數目90萬元。(問:
你沒有見到通話者,你如何確定是被告施佑霖?)是黃國峯告訴我的,電話是他撥的,撥的號碼我不記得了,一開始是證人黃國峯先跟他通話。我只是要確定我借他的錢是否有拿去還給原告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所以接電話的對方到底是誰我沒有進一步的確認。證人黃國峯告訴我是被告施佑霖我就相信是被告施佑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起)。然本件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再參酌證人黃國峰所為之證詞,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誠堪認原告前開所指被告有業務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要與事實係屬不符,委無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稱:原證1的文件都是伊
親簽的。90萬元是去年(99年)的7、?月給付的。截至去年8月份為止,伊積欠原告公司的費用為多少?於給90萬元的當時伊還不知道,是之後要求給明細時才知道,從一開始委託申請到去年8月份的總費用大約為190幾萬元(沒有扣掉伊已經付的部分)。從開始委託到99年8月份為止,伊總共付給原告25萬元及90萬元計2筆。本院卷第6頁之附表,應該就是伊剛剛所述事後向原告公司要的明細表,是在伊給了被告90萬元之後才跟原告要的明細,且伊付了90萬元之後,還有尚欠原告公司附表上所示的未收款70萬幾元。關於原證2該內容是伊寫的,是因為當時伊有找到合作的公司,合作的公司願意幫伊支付申請專利未付款的部分,所以之後的部分就由伊現在合作的公司的劉董事長來跟被告聯絡,後來據伊所知他們談的不是很愉快,被告有打電話給伊,罵的很難聽。因為伊要到原告公司去進行溝通,劉董事長說原告公司請伊將被告罵伊的過程寫下來,所以伊就寫了這份文件,伊的認知這份文件是1份聲明書。這份文件是付了90萬元才寫的,這裡面伊所說劉董事長出來協助處理的部分是不包括伊剛剛所述已付給被告的90萬元,因為伊已經付了,劉董事長是幫伊處理伊還沒有付的部分。該份文件是伊在家裡先寫好,然後才帶到原告公司去,交給原告的負責人,當時有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劉董事長及原告公司的律師在場。原證2上面寫的日期,好像是伊寫該份文件的日期,伊交付該份文件是在隔天交付的。伊簽署原證2時還有積欠原告公司費用,應該就是附表所列的未收款70幾萬元。伊前開所稱從委託一開始到99年8月止之總費用為190幾萬元,其內容就是本院卷第6頁附表所列的明細等語,明顯可知⑴證人黃國峰自一開始委託原告公司時起至99年8月份為止,渠依約所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委任報酬總額乃為1,928,500元,且其內容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本院院第6頁)。⑵上開附表乃係證人黃國峰於交付所謂之90萬元與被告後,所要求原告公司製作者。⑶證人黃國峰付了該90萬元後,仍尚欠原告公司附表上所示之未收款70萬幾元。由此足徵上開附表所列明細,即正為證人黃國峰至99年8月止,依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書所本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內容暨業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數額,此情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堪採信。
㈡再依上開附表所示,證人黃國峰所已支付之款項係共包括7
筆,即97年2月27日之130,000元(原記載之103,000元係屬筆誤,此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8年2月20日之600,000元、98年6月5日之200,000元、98年10月14日之100,000元、99年3月3日之100,000元、99年5月18日之50,000元、99年7月8日之50,000元,此與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核屬相符,參以上開繳款明細表乃屬真正,並係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簽名者乙節,復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亦堪信為真。
㈢另參酌證人黃國峰所述,其於交付被告90萬元後,並有要求
給付收據,而被告亦有以電子郵件e-mail收據與伊,其上並有原告公司之印章,被告e-mail給伊的應該就是這份收款證明單(即本院卷第81頁者),因為伊要求被告要把伊付的部分開收據給伊,所以被告是將總數加起來開收據給伊,所開給伊的收據金額不止90萬元,應該就是當庭給伊看的這張收款證明單等語,核與被告所陳渠有e-mail收據給證人黃國峰,但不是90萬元的收據,是120萬3千元的收據。這份收款證明書是原告公司開的,證人黃國峯有找1位劉先生來處理,劉先生要求要把他已付、未付的部分列出來,所以渠跟公司開了這張收款證明單,公司要有收到這些錢才會開這張單子出來等情相符,且原告對於該紙收款證明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該紙收款證明單係為真正,且原告公司應確有收到上開款項無誤(但金額應為1,230,000元,方屬正確,詳前述)。
㈣綜上所析,原告對於證人黃國峰依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委任契
約書,至99年8月止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928,500元乙節既不爭執,且就證人黃國峰所已支付款項之情形,除第1筆97年2月27日部分應更正為130,000元外,其餘均如附表所示等情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及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黃國峰另亦證稱給了被告90萬元後,仍尚積欠原告委任報酬約70萬元未付,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縱令上揭證人所稱屬實,該所交付與被告之90萬元,亦應已包括在附表所列證人黃國峰已支付與原告之款項1,203,000元(正確應為1,230,
000元)範圍內。故原告指稱被告有收受證人黃國峰所交付之款項而未交還予原告公司,涉有業務侵占及不當得利等情云云,堪認係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當係有所誤認,其主張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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