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增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增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族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日早上5點都會去開車上工,當天伊是去該處牽車,兩位警察以為伊有喝酒,伊當時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值是零,但遭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測,故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其餘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增任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100年3月10日5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與民族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上 官立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舉發之違規情形,我服巡邏勤務,經過民治街早市市場,發現異議人與早市攤販爭吵,我與同事 黃文弘 主動下車查看,詢問之後瞭解因為異議人的車子擋住早市做生意,在處理過程中,發現異議人酒氣濃厚,褲子後面有瓶子,裡面裝有液體,我們告知異議人如有喝酒不得開車,是否請家人來移動車輛,異議人聲稱他並沒有喝酒,就將車子發動行駛約3、4個店面,我們就將他攔停,我們要對他實施酒測,異議人消極不配合,酒測器3次吹測失敗,我們就依照規定查扣車子開單告發。酒測如果測試失敗,酒測單上面會沒有酒測值的顯現,機器不會出現有數字,也不會出現測定值。當天服勤的時間是凌晨4點到6點,我這個巡邏網共
2位,我跟黃文弘,另外一個巡邏網是 楊維倫 跟 鄭仲元 ,我請求他們帶酒測儀來支援,手持酒測儀的警員是鄭仲元。我們警方用的酒測儀都有中央標準檢驗合格,我們出勤前不會先測試酒測儀,但是定期都有作檢查。當天我們判斷異議人的言語、精神狀況,感覺話多,講話有酒味,不知所云。從我當警察開始有執行酒測稽查的勤務,總共有4年多,依照經驗,受測人沒有吹氣,測試單就不會出現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0年3月9日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佐證。又證人所證述於舉發違規當日用以確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25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器號:099985號、檢定日期:99年5月25日、有效期限:自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再輔以證人 上官立賢 所提供上開器號:099985號之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觀之,自100年2月26日至100年
4月5日間,酒精測試器均運作正常(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以,警員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故障情形,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駕車之事實,但伊有實施酒測,且酒
測值是零云云,惟異議人本件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係因呼氣不足測定酒精濃度值並未載有測定值,業據證人上官立賢證述明確如前。復就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經本院當庭使用電腦設備播放之方式勘驗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警員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要求異議人口含吹管做酒測,異議人均予拒絕且未配合,次數共有3次;異議人為第4次實施酒測時僅瞬間口含吹管,但未有吹氣之動作;舉發過程中警員告知拒測將會扣車及裁處6萬元之罰鍰等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實施酒測過程中,警員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先後3次要求異議人口含吹管做酒測時,異議人不斷表示未喝酒、藉詞拖延或雖口頭表示不會拒測,惟仍有以左右閃躲、以手推開警員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行為拒絕配合。第4次實施酒測時異議人雖以口含住吹管,惟隨即離開吹管動作而未能使酒精濃度測試器有所感應,而不足以測定酒精濃度值。是觀諸常理,一般駕駛人若無不能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自無需以「左右閃躲、以手推開警員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方式不配合實施酒測,益徵異議人當下因心虛而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測試之意思。又異議人最後縱於形式上有接受值勤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消極不配合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仍屬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並不因有佯裝配合警員進行測試之行為,而得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無肺部或其他身體上疾病造成無法吹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於本件受舉發之際,異議人並未因疾病因素而無法吹氣實施酒測至明。再參以證人上官立賢已證述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約3、
4個店面後,經其勸阻攔停等語明確,衡諸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辯稱其無駕車行駛,並有配合接受酒測等情,自不足採。準此,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