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陳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
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
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
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任職被
告之出口主辦,因為沒有勞動契約的保障,於57年5月16日
遭被告解僱,惟被告未給予資遣費,嗣於3、4年前,原告
前往被告公司遇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董事長指示部屬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可認被告已承認對原告有
資遣費債務,時效應已中斷,應重新計算,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給付薪
資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4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
查明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
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